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本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本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陳本賢前㈠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2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10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本賢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本賢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 馮展隆 產生爭執後,竟即動手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