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上訴人 胡舜昌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 律師被上訴人 江于屏 (原名 江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主張其贈與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2萬元,係附有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供伊居住之負擔云云。惟兩造於民國94年至103年間互相匯款,上訴人匯款較被上訴人匯款金額多492萬元。上訴人就其中192萬元部分,曾於另案清償借款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居住使用,未收取租金,用以抵銷借款利息云云,與本件所主張贈與附有負擔約款迥異。關於其中300萬元部分,上訴人於本件先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居住,並允諾待上訴人出資達300萬元,即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上訴人;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則抗辯係被上訴人表示其出賣系爭房屋可清償借款,上訴人乃陸續借款;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另案訴請遷讓系爭房屋事件,抗辯被上訴人向其借貸492萬元,以借貸利息來抵租,且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傳送上訴人之訊息,用以證明兩造已成立以300萬元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等,均無從證明上訴人對於贈與被上訴人492萬元係附有前揭負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附負擔之承諾而收回系爭房屋,乃撤銷附負擔之贈與,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9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發回前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籌措資金投資股票,將系爭房屋供伊居住,待伊出資達300萬元時,被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詎被上訴人於伊出資達
300萬元,竟拒不履行,並請求伊交還系爭房屋,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於原審陳明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備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300萬元本息(見發回前原審卷第82頁、第83頁)。本院發回前原審認其係追加備位之訴,並以判決予以駁回,經本院就此部分發回原法院更審(先位之訴部分經判決駁回確定),原審僅就本院發回備位之訴部分予以審理、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人主張其就前揭備位之訴,係重疊合併,原審就前揭不當得利之先位之訴漏未裁判云云,要有所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