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宗欣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宗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宗欣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6日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7年9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0年2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劉宗欣前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23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6月19日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年7月16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19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而於同年5月21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於108年7月31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8月13日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今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2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57381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2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57381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庭伊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