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上訴人蔡○○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 律師被上訴人蔡○○○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9年1月9日結婚,原居住於美國,嗣被上訴人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返回○○居住,102年之前於美國、日本往返。兩造於婚後雖因經濟觀念、親密關係、文化差異等存有想法及溝通之落差,致相處不睦,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5年返回臺灣,即於106年間攜同未成年子女至臺灣與上訴人同住後,相處和樂,並無爭吵,被上訴人努力在語言與文化皆屬陌生之配偶所在異鄉適應生活及工作,有挽回婚姻之意願及行為。兩造固不爭執自102年起即不曾有性行為,但係源於雙方就親密關係之認知及需求不一,嗣後復自行揣度他造想法,又互有矜持且不願讓步,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故意拒絕履行夫妻間圓滿生活之協力義務。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關係冷漠,核係因雙方未積極互動溝通,致對如何維繫夫妻圓滿生活之義務內容認知有別,而未能互相理解並調整自身行為及態度;然被上訴人於審理時已多次表明希望維持兩造婚姻之信念,但上訴人卻選擇以離開共同住所方式疏離被上訴人,自難將責任全歸責被上訴人。據此,兩造如捐棄成見,秉持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意,共謀溝通之道,心平氣和尋求雙方均可接受之生活模式,仍有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之離婚事由,包括被上訴人多次離家出走,不斷向上訴人索取無窮無盡金錢等(見一審卷第8頁、第11頁、第96頁),原審認其不能憑採,並無違反辯論主義、訴外裁判、突襲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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