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上訴人 黃秉文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被上訴人 陳建成
陳建廷 陳建源 陳建豪 葉鳳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能啟 自民國104年12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登記為上訴人經營之九九藥局負責人,並在該藥局擔任藥師,嗣於106年5月15日發生職災事故,於同年月24日死亡。雖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云云,但九九藥局係由上訴人統籌經營管理,其財務亦由其掌管,陳能啟擔任九九藥局登記負責人逾1年期間,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上訴人未曾與之進行合夥結算及分配利益;陳能啟係為上訴人之經濟上利益服務,而與之具有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堪信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合夥關係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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