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上訴人詹○甲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 律師被上訴人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除有賭博行為外,給予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費用及薪資所得處於拮据匱乏,被上訴人長期受有不安恐懼之精神壓力及經濟控制壓迫之苦,致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5日偕同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詹○丙離家返回高雄娘居住,分居迄今,形同陌路,已無情感,被上訴人於搬離過程中,雙方將歧異與不協調之產生指向對方,未見反求諸己之省思,兩造婚姻關係至此,已無以回復初衷,任何人處於兩造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綜合上情,難認被上訴人可責程度高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審酌兩造均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且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與所生未成年子女詹○乙、詹○丙長期同住及照顧,均提供良好生活環境、適足照顧、經濟能力,並有相當之親屬支援,暨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對於詹○乙、詹○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單獨任之,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情形、詹○丙受扶養程度等情狀,認詹○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由上訴人負擔1/2即每月9000元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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