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智賢
黃新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吳智賢與黃新光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4年2月8日11時5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停車場內,因載貨移車問題而起口角糾紛,吳智賢竟基於傷害、毀損之接續犯意,黃新光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由吳智賢以身體及右手臂推黃新光之身體,並徒手拉扯黃新光之襯衫衣領,黃新光則徒手毆打吳智賢之左臉、頸部4下,吳智賢因而受有左臉頰及頸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黃新光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其襯衫衣領亦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新光。因認被告吳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等罪嫌;被告黃新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吳智賢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被告兼告訴人黃新光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吳智賢另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分別撤回對對方之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