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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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進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進龍明知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竟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領航路直行,行經輔仁大學醫院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車輛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並應注意周遭其他車輛之行駛狀況,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下貿然右轉輔仁大學醫院,適告訴人 陳瑋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相同方向之慢車道直行,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瑋駿受有左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