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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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120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蘇寶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5421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寶蘭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

蘇寶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0月15日13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行為時、地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藉端要求輔導科書記官不得協助或指導民眾書寫書狀,並以大聲喧嘩、手機錄音錄影等方式,妨礙輔導科書記官公務之進行,另撥打警政專線要求警方到場抄錄書記官及在旁詢問法律問題之民眾之個人資料,經該書記官及輔導科科長制止仍不聽勸阻,事後關係人書記官孫鈴堯至本分局育平派出所報案,遂據以調查。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關係人孫鈴堯於109年10月15日至育平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

㈡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㈢事發現場錄影音檔勘驗筆錄(譯文)。  

 ㈣又被移送人經移送機關合法通知,於通知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迄今亦未對於本件被移送之行為表示意見。

三、經查:證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輔導科書記官孫鈴堯於警詢時就被移送人之行為證稱:「109年10月15日13時許,我在訴訟輔導科指導當事人如何書寫書狀,被移送人在旁邊用很大的聲音干擾我教導當事人,嚴重影響到我處理公務的速度,讓我心神不寧,速度變慢,且前後有兩對當事人來請教書狀的書寫問題,第一對民眾受不了被移送人音量太大,就跟她回嘴,被移送人就立刻拿手機錄影,被移送人甚至一直錄影到民眾走到收文處。第二對民眾來詢問問題,被移送人還是繼續干擾,之後被移送人還打110報案,要警方到場處理、逮捕第二對民眾當中的女性,使我無法好好教導民眾書寫書狀。被移送人不僅喧囂,還未經同意就擅自錄音錄影,又不戴上口罩,使我趕到有很大的威脅、公務被干擾。」等語。此核與附卷之錄影光碟(含聲音)檔案、勘驗筆錄(錄影音檔譯文)相符,顯見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之情事,並已影響該處之秩序及安寧,亦有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論處。

四、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同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之非行。其上開數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但書、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崇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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