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5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被告 陳重祿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440元,及其中新台幣103,785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即得持該信用卡於誠泰銀行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誠泰銀行,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乘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嗣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新光銀行。被告至民國95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光銀行本金新台幣(下同)103,785元之消費款及循環信用利息未付。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函、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