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思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思賢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203巷往三和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4段203巷與仁美街口時,本應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黃胤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連秋琴 沿仁美街往仁愛街方向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胤恆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連秋琴則受有左側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114年5月1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復於同年月13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所提之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