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62號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沈彥任

被告 蔡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96元,及其中新臺幣81,049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

㈡、惟被告持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81,049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欠11萬3,296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l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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