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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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因飲酒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追撞由 蘇美妃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幸無人傷亡,未停車處理而逕駛離;旋又在台南市○○○路、福德街口撞上路中安全島,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警員丙○○、 鄭凱文 據報前往處理,甲○○竟於警員丙○○法執行職務,欲將其帶返警局時,揮拳毆打丙○○,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丙○○施強暴行為,致丙○○受有左眼鈍挫傷之傷害,並致丙○○所有之眼鏡鏡片破裂、鏡框折損不堪使用,旋經依法逮捕究辦。
二、案經被害人丙○○告訴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但於本院審理中由告訴人丙○○撤回傷害罪、毀損罪之告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美妃於警訊中所述相符,並有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酒後駕車,先追撞前車,繼又撞上路中安全島,肇事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有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其當時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車。另被告於警員丙○○依法執行職務時,揮拳毆打丙○○,致丙○○左眼鈍挫傷、眼鏡毀損等情,亦據丙○○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及眼鏡毀損照片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因飲酒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丙○○施強暴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分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業由告訴人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在案,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但因檢察官就此傷害罪、毀損罪部分係與上開妨害公務罪間,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起訴前來,茲妨害公務罪既已論罪科刑如上所述,本院就此傷害罪、毀損罪部分不再於主文為不受理之諭知,僅說明於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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