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月9日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屯路與太原路之交岔路口前,因見右側路旁有人招手攔車,甲○○欲向右變換車道至路旁載客,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迅速向右變換車道至機車優先車道,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夫丙○○、女兒少年林○昕(真實姓名詳卷)在甲○○之右後方,沿同路段同方向之機車優先車道直行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車距過近,故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致丁○○受有雙手、雙前臂、右大腿、右膝、右小腿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丙○○受有右第七第八肋骨骨折、右肩、右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少年林○昕受有雙手、右肘、右前臂、右膝、小腿多處擦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丙○○(林○昕之法定代理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與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亦主張無證據能力,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自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
至機車優先車道,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駛計程車在內車道遇到乘客路攔,就打方向燈看後照鏡,機車道的機車還離我很遠,我就變換車道右切經過機車道到路邊停車要載客,我有保持安全距離,丁○○騎機車三貼在後,丙○○人高又壯且喝酒醉,丁○○不注意前車狀況、又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自摔,我下車看見他們三人都沒有受傷,加油站員工說謊作偽證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於109年5月9日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屯路與太原路之交岔路口前,因見右側路旁有人招手攔車,被告即向右變換車道欲至路旁載客,適告訴人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夫即告訴人丙○○、女兒即被害人少年林○昕在被告之右後方,沿同路段同方向之機車優先車道直行行駛,嗣告訴人丁○○、告訴人丙○○、被害人少年林○昕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丙○○、證人即加油站員工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104、149至17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5849號卷43至47、51至61、75至77、91至93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嗣於同日告訴人丁○○、告訴人丙○○、被害人少年林○昕前往就醫,經診斷告訴人丁○○受有雙手、雙前臂、右大腿、右膝、右小腿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右第七第八肋骨骨折、右肩、右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少年林○昕受有雙手、右肘、右前臂、右膝及小腿多處擦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此有告訴人之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被害人林○昕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丁○○、丙○○、被害人林○昕之 林森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⑵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及告訴人丁○○、丙○○、被害
人林○昕所受前揭傷勢,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為本院應予審究。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5、51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告訴人丁○○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②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騎在機車優先道,被告駕駛計程車在我的左前方,快車道有兩線,他是外側這一線道,我騎到快到加油站的時候,看到計程車突然往路邊切去載客,因為那個車距已經離我太近,所以我緊急煞車就滑倒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的時候我們的機車騎在機車專用道,我有看到被告的車輛在我的左前方外側車道,我有看到路人在招手,因為我太太在騎車,所以我會去看周圍的路況,開計程車的被告他有看到客人在招手,所以他有打方向燈,但是他切入的時候,我們是在他車的右後方,我們那時候跟被告車子的距離應該不到一個汽車車身,我太太可能看到已經來不及反應,所以她急煞,我們沒有直接跟被告碰撞,所以造成我們摔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97頁);證人即加油站員工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整個車禍過程我有看到,因為加油站就對外面,我在加油,我都會一直往前看,我記得被告應該是開黃色的「ALTIS」,然後他從內線道切過來,他切的速度蠻快的,因為我看一瞬間,他就已經到機車道,最右邊的道,我看到的時候機車一直騎在機車優先道,機車的車頭已經離計程車的車尾很近了,我有聽到急煞的聲音,但是沒有撞到,然後就自摔了,然後計程車就往右邊靠,就靠去找他攔車的那個人,所以我才會大聲的叫他不要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162至163、168至169頁)。
③由上可知,被告原駕車行駛在外側快側車道,因見路旁有人
招手攔車,即突然迅速急切向右變換車道至機車優先車道,適告訴人丁○○在被告之右後方騎乘機車直行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上,見車距過近,故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堪認被告確有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惟告訴人丁○○騎乘機車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未能事前即時發覺閃避,對於本件車禍肇事亦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甲○○駕駛計程車,行至同向四車道路段,自外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欲路邊停車載客),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向四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機車附載人超載違反規定)」等情,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32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
④又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丁○○、丙○○、被害人林○昕
之傷勢及後續就醫情形,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車當場摔倒之後,我們車上三個人有受傷,我的右腳被壓在摩托車下面,我女兒有先摔倒,然後再站起來,我女兒幫忙我把機車拉開,我的腳才有辦法伸出來,後來我有站起來,丙○○坐在比較旁邊的地上那裡,他有滾動,就坐在那裡,因為那時他當下就會痛,所以他爬不起來,他後來就是忍著,然後爬起來,他有扶著肚子這樣子走過來,我的右前腳踝這邊整個就是摩擦,就是擦傷,然後這兩邊手跟我的右側大腿這邊,我女兒雙手雙腳都有擦傷,警察有看到,才幫我們叫救護車,我跟我女兒上救護車,去中國醫藥學院,我先生也是有擦傷,因為他比較壯,所以他肋骨有裂,當下他留在現場,後面有去照X光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83至84、87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老婆急煞車子偏了,我就飛出去了,我飛右,我女兒飛左,我老婆被機車壓著,然後往前有滑行,我們現場三個都有受傷,我有先倒地,我女兒也有倒地,然後她先趕快過來扶我,因為我爬不起來,就是那時候有喘不過氣的那個狀態出來,我女兒好像也有幫忙我太太移動那個機車讓她爬起來,有一個年輕的加油站員跑出來,他有拿面紙給我們擦,有拿他加油站的礦泉水,因為我們是擦傷,給我們清洗,因為我會覺得我老婆、小孩受傷了,她們先趕快上救護車,我在現場時也是有擦傷,手、腳都有,因為回去後不舒服,才去林森醫院看骨科,我跟丁○○、林○昕都是白天去林森醫院,我就照X光,醫生就說肋骨有受傷,有裂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98至100、220頁);證人即加油站員工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就看到他們整個都摔在地上,他們腳上基本上就是都短褲,都有血,我很清楚的記得爸爸的腳有一片受傷,然後我拿衛生紙給他,他還叫我先去關心他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3、165頁),足見告訴人丁○○、丙○○、被害人林○昕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渠三人人車倒地,各受有前述擦挫傷或骨折之傷勢,而告訴人丁○○、被害人林○昕於案發當日即先自現場搭乘救護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後續告訴人丁○○、丙○○、被害人林○昕於同日再前往林森醫院就診,是告訴人丁○○、丙○○、被害人林○昕所受前揭傷勢,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關於被告自外側快車道突然
迅速急切向右變換車道至機車優先車道,告訴人丁○○見車距過近,故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丙○○、證人戊○○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無訛。又關於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丁○○、丙○○、被害人林○昕前揭傷勢之結果,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丙○○、證人戊○○證述如前,核與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案發當日告訴人丁○○、丙○○、被害人林○昕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就醫診斷之傷勢相互吻合,堪認渠三人所受前揭傷勢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至被告指稱證人戊○○說謊作偽證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純屬空言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丙○○、被害人林○昕受傷,係一行為觸犯3個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1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欲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而肇事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又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另告訴人丁○○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復考量告訴人、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告訴人丁○○為肇事次因,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