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68號原告和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瑜騫 被告 古宇鈞 被告 許家誠 上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曾偉哲 律師
謝明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1萬元等語(見屏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18號卷第23頁,下稱屏東地院案卷);惟迭經變更聲明後,嗣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萬2800元(請求項目為中古車價230萬元,扣除已獲理賠金額126萬7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核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向原告承租(下稱系爭租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然被告於上開承租期間,由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乙○○、訴外人 柳玉玲柳祥霖 等人,於111年1月28日下午3時5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402公里300公尺處,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與駕駛於同向前方之由訴外人 梁文星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全損而無法修復。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估價後,因達全損狀態而未為修復,然系爭車輛為104年5月出廠之賓士廠牌車輛,排氣量為3982CC,並經權威車訊於111年2月10日鑑價認定其中古車價應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故經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所得系爭車輛維修理賠金額126萬7200元,原告尚受有103萬2800元之損失。為此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28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其於111年2月7日在律師陪同下,曾至原告公司商談和解事宜,然因未達成共識,原告公司之店長 同漢生 則向其謊稱希望其留下資料以利日後再洽談和解,並提出系爭租約請其在空白處即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並填寫聯絡資料,其不疑有他,即在該處填寫資料並簽名,嗣填寫完成後,同漢生尚要求其捺按指印,其律師方知悉並要求同漢生塗銷該資料,惟遭同漢生拒絕塗銷,其為此於111年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表示撤銷其在該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之意思,原告亦已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其既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自非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當無權依系爭租約向其主張連帶保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車損為230萬元部分,其否認之;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本應以折舊後之金額為準,且因原告已獲保險公司賠償車輛修復費用126萬7200元,表示系爭車輛之損害已獲完全之賠償,應無再向其請求上開費用之餘地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然於上開承租期間,由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乙○○、訴外人柳玉玲及柳祥霖等人,於111年1月28日下午3時5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402公里300公尺處,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與駕駛於同向前方之由訴外人梁文星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全損而無法修復;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估價後,因達全損狀態而未為修復,然系爭車輛為104年5月出廠之賓士廠牌車輛,排氣量為3982CC,並經權威車訊於111年2月10日鑑價認定其中古車價應為230萬元,又原告前就系爭車輛投保新安公司所得系爭車輛維修理賠金額126萬7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車損照片、權威車訊鑑價證明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屏東地院案卷第27至43頁),且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當事人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84頁),此部分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否認鑑價金額部分,容後敘述),而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乙○○共同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填補原告所受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甲○○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被告甲○○是否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有無連帶賠償責任?(2)原告主張伊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受有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價損失,而經扣除自保險公司獲償之修復金額後,仍有103萬2800元之損失,應由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確以被告乙○○為承租人,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屏東地院案卷第27頁),已堪認屬實;而被告甲○○雖辯稱其係遭原告之店長同漢生詐騙而在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其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故前已向原告通知撤銷該意思表示,自毋庸擔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當應由被告甲○○就有利於其己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甲○○就其所指上情,前已對同漢生提出刑事詐欺罪嫌之告訴;惟經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業以111年度偵字第13278號對同漢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被告甲○○不服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37號為再議駁回處分並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取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至128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足見被告甲○○空言否認其係遭詐騙而在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內簽名,當得撤銷該意思表示,自毋庸對原告擔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云云,顯無可取;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依系爭租約約定,應共同擔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當屬有據。
(四)又以,依系爭租約第5條及第6條約定:「乙方(指承租人)租期內致本車輛損毀,於事故維修期間,乙方應負擔甲方(指原告)營業損失及保險公司賠付不足金額、車輛折舊及保險理賠25%,由甲級修配廠鑑定之折舊百分比,且乙方不得異議。」及「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如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損毀者,乙方除照市價賠償外,修理期間應負該期間百分之百租金…。」等語(見屏東地院案卷第72頁),足見兩造於系爭租約中已約明系爭車輛於原告取回前如發生損毀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如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之損害如修理費、車輛折舊等相關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甚明。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車輛修復後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失,固係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但請求權人尚須證明其係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之差額,始得請求賠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損後已屬全毀,故未為修復,前經向新安公司辦理出險後,新安公司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同意並已理賠126萬7200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安公司保險理賠權益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依上開說明,倘若原告足證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即該車中古車價確為230萬元,亦即於超過上開獲償之修復費用部分,尚有差額103萬2800元等情為真,自得再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而查,原告就此固提出權威車訊之鑑價證明載明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為230萬元等情為證(見屏東地院案卷第39頁);然被告甲○○仍辯稱系爭車輛之中古車鑑價過高,且應為相關折舊,方屬合宜等情;惟被告2人對於原告所提該鑑價證明之形式上真正既未為爭執,且被告甲○○亦未提出系爭車輛經折舊後究應以何價額為合宜之相關舉證,自難據此逕認被告所辯上情為有據。然而,本院核諸該鑑價證明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全損而未為修復之110年2月10日所為,該鑑價標的物係針對2015年出廠之系爭車輛為鑑價,固屬無訛;惟觀之中古車價及備註欄內記載「230萬元」及「自備外匯車,跑車排氣管,賽車椅…低里程。」等字樣,顯見權威車訊就系爭車輛於鑑定當時,係以系爭車輛於遭撞毀而為全損未修復狀態之實車所為鑑定價格,似非推算其出廠時之價格;再者,參酌鑑定時間係於111年2月10日,距離系爭車輛出廠日期104年5月間實已相隔達6年又10個月(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足見權威車訊所為相關鑑價,並非基於系爭車輛於遭撞損前或撞損修復後之實際完好狀況所為中古車鑑價,從而,堪認被告甲○○辯稱該中古車價恐有過高之情,已非無憑。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是項損害之數額倘非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之餘地。查原告所提權威車訊出具之系爭鑑價證明,並非系爭車輛於遭被告撞毀前即被告承租使用時之中古車價,尚難逕採,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於遭撞毀前之中古車價即被告應回復原狀之系爭車輛價值究為何,實已難經由鑑價而得知,則原告既已證明伊確實受有系爭中古車輛遭受被告為全損之損害,如前所述,是依上開規定,當認原告就遭被告毀損前之系爭車輛價值為何,已難為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是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酌定該損害數額甚明。經查,系爭車輛前經權威車訊以該同型號及年份之一般正常中古車之估價方式,鑑定認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應為230萬元(下稱系爭鑑價證明);而觀諸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間若以新車購入之價額應為548萬元,又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時,該車之里程數已達13萬389公里,則經比對其餘二手車訊中該同型號及年份之車輛,其一里程數為10萬餘公里者(白色),中古車售價約為228萬元;另一里程數為5萬餘公里者(黑色),中古車售價約為238萬元;而依一般中古汽車年限價表,可見以系爭車輛為第6年車,約莫以折舊率殘值為0.40計算,則其中古車價應為219萬2000元(計算式:548萬元乘以0.4,約為219萬2000元),此有本院相關中古車價查詢資料、系爭租約及系爭鑑價證明在卷足資比對(查詢資料詳見卷末),基上,本院認原告所提權威車訊之鑑價金額230萬元確實較高,當認系爭車輛於被告承租時之中古車價應以219萬2000元,方屬適當。準此,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可歸責於被告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事由,致受有車輛價值之損害,應酌定為219萬2000元,是原告主張於扣除保險受償126萬7200元後,可再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其間之差額共92萬4800元(計算式:219萬2000元-126萬7200元=92萬4800元),於法有據,當為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92萬48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甲○○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被告乙○○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當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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