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95年度訴字第12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復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三四O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九月五日,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三四O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二案件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另審酌受刑人前案係因不滿巷道遭 彭豐隆 不當使用,導致該巷道時常塞車為由,於酒後且不滿情緒高漲之際,持汽油潑灑於彭豐隆工廠附近路面,並以打火機點燃致延燒至彭豐隆工廠小門及窗戶附近的烤漆浪板等處,而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詎受刑人猶不知深思惕勵,適當控制個人的飲酒狀況,以免酒後誤事及適當管理個人情緒,復於緩刑期間因酒醉倒在臺中縣○○鄉○○路之靈山寺前,經臺中縣消防局三大隊霧峰分隊之替代役男 楊裕榮 、 黃偉良 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並將受刑人送往霧峰澄清醫院急診室診治時,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楊裕榮,並揮拳毆打楊裕榮,顯然受刑人不僅無法管控個人的情緒,又一再放任自己酒後鬧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無法收其預期效果,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