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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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九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吳詩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母親 羅美玉 ),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三分許,行經黎明路與南屯路口時,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址,甲○○因車速過快,不慎撞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丙○○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失去控制,而追撞乙○○、 李秉澤 停放在黎明路與南屯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為 李麗華 )與C3-8681號等二部自用小客車,丙○○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此過失傷害部分已據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甲○○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丙○○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惟其竟置丙○○傷勢於不顧,不為必要之安全救護行為,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為員警 石長興 、 王佐偉 於執行勤務時發現而尾隨,並在臺中市○○街○○○號前,將甲○○攔停,始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
書記官吳詩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