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4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無法阻止彭豐隆工廠長期無理佔用家門前之道路,違規停車後,又規勸不聽,多次向當地警局告發,如發生火災造成傷亡,將無法釋懷。因而控制不住,始在車道中潑灑汽油,而犯公共危險罪。緩刑後,受刑人也儘量控制自己。但彭豐隆工廠非但未予改善,反而變本加厲,以致受刑人覺得執法不公,而又發生強暴罪及侮辱罪。請諒解受刑人之年紀,無法承受牢獄之災,給予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不要撤銷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確因再次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確定,有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稽。原審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認確有撤銷緩刑之必要,已經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亦認受刑人,無視於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未久即再以暴力方式犯罪,視法律為無物,若仍再予以寬縱,不啻給社會大眾不良之示範,有違法院宣告緩刑之本旨,自有撤銷緩刑,執行其刑罰之必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