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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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1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Q7A170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6年10月15日8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與北平路口,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員警逕行舉發「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停車之地點並無禁止停車之紅線或黃線或任何警告牌,也無劃好的橫向停車格,反倒有數格劃好之斜向停車格,因此大家皆是依此順向停車,所以受處分人不解到底要依何種順行方向停車云云。
三、按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但機器腳踏車停放線劃線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96年10月15日8時45分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路○段與北平路口,其停放方式為與道路順行方向幾近呈垂直角度,經警逕行舉發「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於前開車輛以幾近垂直方式停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第2項規定,停車之位置及方式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此乃基於管理車輛停放秩序、避免車輛隨意停放影響交通安全之目的所為之規定。而依卷附採證照片及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本件受處分人停放位置之臺中市○○路○段與北平路口,並未劃設紅、黃線,固屬得自由停車之處所,雖有他人私自劃設之黃色垂直式停車格位,惟該處之停車格位並未經道路主管機關特別劃設之格位,故受處分人停車時仍應遵守原則性之規定,即應依車輛順行方向採與道路平行之方式停放,受處分人採幾近垂直方式停放即屬於法有違,受處分人尚難以該等理由據為免罰之依據。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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