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受分處人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高鐵車站B1出口處下客,同時二位乘客上車,當時舉發之員警即自後跑來,叫伊交出駕照告發伊違規攬客,明顯與事實不符,且後來乘客也未載走。(二)高鐵車站係私人公司土地,是否適用車站內五十公尺禁止攬客規定,受處分人尚有不解。又告發類警未當場問乘客乙○○究係乘客自行攬車或受處分人問乘客是否要坐車,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與事實有分別,特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汽車,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高鐵站二樓1B入口處,為警員 邱宗柏 依上開規定當場舉發違規攬客之事實,業經證人邱宗柏到庭結證屬實,復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憑,已足認定。又證人即當時之乘客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在臺中烏日高鐵站B1出口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且當時警查對計程車司機舉發違規,併請你留下資料?)是的。」、「(當天為何搭乘本案計程車?)當天我第一次到臺中高鐵站,我不知道要到地下一樓搭乘計程車,就直接到出口去搭車,當時找不到計程車,就四處看,看到本案計程車就停在那個地方,我跟我太太走過去,司機就自己打開車門,我太太先進車,我未進車前,看到警察跑過來,我覺得不對,就沒有進車,然後司機就說趕快進來,走了就沒事,但我沒有進去。」、「(本案計程車為何停在那裡?)之前不知道,後來警察告訴我它違規停在該處。」、「(這臺計程車是剛好載客到那裡讓客人下車?)我沒有看到計程車讓客人下車,我只看到計程車停在那裡。」、「(你從高鐵一出來時,有無看到本案計程車?)我沒有留意,出來之後我從搭車地點反方向走,繞一圈才看到本案計程車。」、「(看到本案計程車後,到走到計程車時,距離多遠?)大約三、四十公尺,這段時間內計程車都停在那裡沒有動,我們以為那是排班計程車,..。」等語在卷。是依證人乙○○所證情節,受處分人顯確有在臺中高鐵站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事實無誤。從而,受處分人既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並於限期內到案申訴,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最輕罰鍰一千五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