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孟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孟親(下稱被告)已坦承所犯之罪行,對所犯的重罪深感悔悟,並於偵查中已詳實供述出毒品之來源,無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請求能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故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罪嫌重
大,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及羈押必要,於民國100年9月14日羈押在案。
㈡又本件被告坦承所涉犯之上開犯行,並有證人 陳家維 、賴振
輝、 吳彬義 、 林秋成 、 林俊廷 、 杜若瑤 等人證述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目錄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屬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被告因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相對提高;復參以被告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投儉茂執律緝字第687號案(99年度執2068號)通緝,經搜索後始予以逮捕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等件在卷,被告既於本案前即有逃亡而未到案之事實,迨經逮捕始到案,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於所供出之上手到案前,如准予被告具保,有勾串證供之虞,綜合聲請人表現於外之具體行為,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本案羈押被告,復符合國家對被告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而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李宜娟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