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1號原告 白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被告 劉君通 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玖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99年
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佰零玖萬捌仟零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2年6月3日結婚,嗣於99年4月12日在鈞院調
解離婚,而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㈡原告於99年3月1日起訴時之財產明細如下:
⒈存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607,337元(詳見附表一所示)。
⒉股票總額652,676元(詳見附表一、二所示)。
⒊南山人壽保單於99年3月1日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579,990元。
㈢被告於99年3月1日起訴時之財產明細如下:
⒈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6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
11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經鑑價約為7,768,332元。
⒉存款總額為179,182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⒊彰化商業銀行信託處之基金淨值為4,474元。
⒋南山人壽保單於99年3月1日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294,195元。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原告擁有郵局定存乙情。又原告於99
年3月5日所提存40萬元假扣押擔保金之來源即為存款,業已計入上開存款總額內,被告主張將此擔保金額計入,則有重複計算之誤,自無可採。
⒉附表四所列物品為數十年前原告替母親保管之物品清單,
非原告所有,且早已歸還母親,自非兩造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保險箱雖仍存在,但裡面所置放者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無其他貴重物品。
⒊被告確實向其二姐借貸900,000元,用以清償貸款,惟已
陸續以標會方式匯入被告二姐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告二姐,業已清償完畢,迄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並未對第三人負有任何債務。原告否認被告父親曾贈與1,010,000元供被告購屋,況被告父親帳戶提領金額僅610,000元,且均係現金提領,而被告帳戶所存入金額僅有710,000元,與被告主張之1,010,000元亦不符,足見與被告帳戶所存入金額無關。
⒋原告否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曾向其兄 劉錦源 借
款5萬元、向大姊 劉美人 借款3萬元、向二姐 劉伯真 借款10萬元之事實。
⒌原告與被告結褵20餘年來從未聽聞 江川金 其人,且向人借
貸與被告行事風格有違,被告固3年餘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然被告於97年之年收入達442,900元、98年之年收入達129,000元,當時家中仍有開伙,被告除非外出,否則均在家中用餐,何需向他人借貸!況依被告即江川金所呈本票顯示被告1個月的借款竟達4萬餘元,且尚未還清,江川金仍陸續貸予被告金錢,顯與常理不合。兼以江川金所庭呈之本票經檢視為新品,毫無已簽立2、3年之跡象,是該本票應係臨訟製作並非真正。
㈤綜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
4,00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6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11
62建號建物係向華南銀行貸款所購得,並經家父贈與1,010,
000元,供被告繳付房貸本息,此部分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法應扣除。另二姐提供900,000元,除此之外房貸本息,亦由被告一人清償,金額為2,585,475元。而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係工業用地,樓下為鐵工廠很吵,80幾年間颱風曾淹水約2/3,屬20多年老房子,距南港車站需20分鐘,顯然估價過高。
㈡原告自97至98年間,因失業向友人江川金借款210,000元,
迄未返還。另向父 劉連助 、母 劉謝 𣜿借款101萬元、兄劉錦源借款5萬元、大姊劉美人借款3萬元、二姐劉伯真借款10萬元。
㈢原告自89至96年間,持被告之提款卡共提領4,640,965元以上,應先返還被告,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㈣原告在起訴離婚前之98年12月16日,持被告設於華南銀行之存摺提領50,000元,惡意侵吞之舉甚明,應返還被告。
㈤原告自88年間開始上班,迄今仍在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南京資訊公司)工作,每月薪資至少3萬元,此部分收入未據原告列於財產清冊上陳報,顯然有隱匿情況,請求鈞院函查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四支郵局、彰化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兩年來之交易明細,查明原告是否於起訴離婚前惡意處分財產。
㈥被告之剩餘財產為:
⒈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656元。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存款4,534元。
⒊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存款5,986元。
⒋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61,739元。
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地。
㈦綜上,經扣除後,被告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依法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按民法親屬編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原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已修正為「所得分配制」〈或稱「修正之分別財產制」〉,亦即由夫妻各自管理其所有財產,於婚姻關係終了時,始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合併,加以清算分配之財產制)。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夫或妻不論其為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產,均屬夫或妻各自所有。所謂「婚前財產」,乃夫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婚後財產」,即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婚後財產始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物(民法第1030條之1以下參照)。
㈡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㈢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和解成立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查原告白麗華主張其與被告劉君通於72年間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嗣原告於99年3月1日具狀向本院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兩造於99年4月13日調解離婚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以離婚起訴時即99年3月1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茲將兩造爭執事項及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⒈原告白麗華之剩餘財產:
⑴存款:
原告主張於99年3月1日之存款餘額合計為607,337元(詳如附表A、一所示),此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被告主張原告持有郵局定期存款乙節,業遭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⑵投資:
原告於99年3月1日持有價值合計652,676元之股票(詳如附表A、二所示),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Ⅰ第31至51頁)、股票收盤價表、櫃檯買賣中心股價指數採樣股票資訊(本院卷Ⅰ第181至
19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
9日保結他字第0990152376號函暨檢送之原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本院卷Ⅱ第23至24頁)、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7日(99)新股字第99156號函暨檢送之附件(本院卷Ⅱ第21至22頁)、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8日(99)南管字第0001號函(本院卷Ⅱ第24-1頁)、100年1月12日(100)南管字第0001號函(本院卷Ⅱ第134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至原告投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兩造均主張不列入計算(參見本院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表A、二編號12、13所示股票業已下市,兩造均同意以面額每股10元計算(參見本院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此指明。
⑶保單:
原告於86年4月28日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新二十年期特別增值分紅養老壽險,此有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Ⅱ第27至32頁、第58至77頁)。此一保單於99年3月1日試算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579,
990元,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0年1月7日(100)南壽保單字第C0020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Ⅱ第56頁)。又被告主張另投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亦應列入計算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該郵政保單乃兩造之女 劉馥瑞 所投保等語。而證人即兩造之女劉馥瑞業已到庭證稱:南港郵局郵政保單係其拿錢給原告保的,日後保險理賠屬於原告所有,所繳納保險金係贈與給原告(參見本院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查證人劉馥瑞與兩造核屬至親,殊無故意偏袒原告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堪可採信,足稽原告所辯非虛。是縱認已繳納之保險金係屬原告所有,然既係因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列入計算。
⑷原告持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1部(廠牌福特、2002
年份),兩造均同意不列入計算(見本院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Ⅱ第5頁)。
⑸又被告主張應將原告所提存40萬元假扣押擔保金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範圍云云,惟本件應以兩造起訴離婚時即99年3月1日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99年3月5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40萬元,此有提存書1份(本院卷Ⅱ第14頁)附卷可參,是其所提存之40萬元既在99年3月1日之後,自無庸列入計算甚明,被告所認顯有誤會。況原告辯稱該40萬元來自如附表A、一所示之存款,果如是,則再加計40萬元,不啻重複計算?再被告主張如附表四所示金飾等物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云云,復經原告所堅詞否認,並辯稱:系爭附表四之物乃數十年前替母親保管所保管之物品清單,非原告所有,且早已歸還母親等語。查附表四所列之金飾等物,迄兩造起訴離婚時是否仍存在,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寶桂 已到庭證稱:伊確有金條、項鍊及房地產權狀曾寄放原告處,只剩權狀、郵局存摺在原告處,其餘均已處分(見本院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甚明,堪認原告所辯為真實。而被告迄未就原告占有該等物品提出任何證據以明,空言指稱應將附表四所列之物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顯屬無稽。⑹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被告固主張原告自88年間開始上班,迄今仍在南京資訊公司工作,每月薪資至少3萬元,此部分收入未據原告列於財產清冊上陳報,顯然有隱匿情況云云,惟事實上,當事人不可能於生活中無須花費,如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投資、置產等,原告所掙薪資迄兩造起訴離婚時,究仍剩餘多少,僅能由其相關存款以窺,而由附表A、一所示,原告至兩造起訴離婚及99年3月1日仍留存有607,337元,難認有惡意處分之嫌。況法律規範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所採取之時點即在兩造離異時,如婚姻因裁判而離婚者,兩造財產之清算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業如前述,是法院審查兩造財產有無,皆以離婚訴訟起訴時尚存之婚後財產為計算之範圍,其之前或之後是否存在,非法律所得審究。被告既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於離婚訴訟起訴前5年內惡意處分財產之具體事實,此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至被告請求函查原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四支郵局、彰化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兩年來之交易明細,藉以查明被告是否於起訴離婚前惡意處分財產云云,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⑺綜上,經計算後原告婚後財產1,840,003元(607,337+652,676+579,990=1,840,003)。
⒉被告劉君通之剩餘財產:
⑴不動產:
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B、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79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該不動產經送請宇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99年3月1日之價值總額為7,768,332元,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99年8月18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0990006280號函暨檢送之被告劉君通財產歸屬資料1份宇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6月17日永北字第990617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Ⅰ第15至16頁、第46至51頁、第66至11
3、第192至193頁)附卷可佐。至被告指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係工業用地,樓下為鐵工廠很吵,80幾年間颱風曾淹水約2/3,屬20多年老房子,距南港車站需20分鐘,顯然前開估價報告書估價過高云云,惟上開鑑價機構係兩造同意由本院抽籤決定(參見本院99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對送請宇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並無異議,豈能事後不符其預想即空言否定鑑定結果,況被告僅係主觀臆測即空言否定上開鑑價結果,委無足取。
⑵存款:
被告於99年3月1日之存款合計為179,182元(詳如附表B、二所示),此有存摺影本、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9年11月1日(99)安松山發字第09970000085號函、臺北南港富康郵局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99年11月8日彰吉林字第099247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99年11月2日合金玉存字第099000417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Ⅰ第245、247、248
259、260、263、26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至原告指被告另在台南市鹽水區農會設有帳戶云云,業遭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⑶投資:
被告投資法巴L1全球公用事業股票基金,於99年3月1日淨值4,474元(139.85美元×31.99=4,474,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彰化商業銀行信託處100年1月4日彰託業字第1000009號函暨檢送之信託資金信託金額證明書在卷足按(本院卷Ⅱ第53至55頁),且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至被告所投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兩造均主張不列入計算(參見本院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此敘明。
⑷保單:
被告於86年4月28日投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此有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1份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Ⅱ第79至133頁)。此一保單於99年3月1日試算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294,195元,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0年1月7日(100)南壽保單字第C0020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Ⅱ第56頁)。
⑸債務:
①被告主張向訴外人借貸,迄99年3月1日止尚餘21萬
元未清償乙情,業經證人江川金到庭證稱:被告確曾向伊借款,迄99年3月1日止,尚積欠21萬元,沒記帳部分已記不清楚(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並有證人江川金所提本票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Ⅰ第229至231頁)。原告固否認上情,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觀諸上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7年10月4日、97年10月29日、97年11月1日、97年11月13日、98年1月15日、98年2月16日、98年3月30日、98年4月19日、98年5月12日,金額自2萬元、2萬5千元至3萬元不等,票號:TS350910、TS350911、TS3509
12、TH0000000、TH108162、TH0000000、TH000000
0、TH0000000、TH0000000,有2種票面樣式,距今最長亦不過2年餘,尚難僅憑本票仍新即遽認係臨訟勾串所為。至被告究何緣故向江川金借貸,用途為何?與本債務確實存在無涉。
②被告主張分別向其父劉連助、母劉謝?借款101萬元
、兄劉錦源借款5萬元、大姐劉美人借款3萬元、二姐劉伯真借款10萬元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前於99年8月16日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陳明 上開
101萬元,係父母所贈與(見本院卷Ⅰ第198頁);忽而又於99年11月16日改稱係借貸(見本院卷Ⅰ第25
3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輕信。被告固提出其父劉連助設於鹽水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被告設於如附表B、二編號5所示帳戶往來明細表為證,並指其父劉連助前開帳戶於84年11月
9日、85年4月29日、91年1月25日、91年1月25日、94年9月7日,分別有100,000元、11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之現金提領,並於84年11月9日、85年4月29日、91年1月25日存入被告設於如附表B、二編號5所示帳戶內,惟劉連助前開帳戶於上揭日期固總計提領1,010,000元,但被告之帳戶內並未同時存入1,010,000元,僅有710,
000元,未盡相符。況縱認上開提領金額係全數交付被告,然現金交付行為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甚或係清償債務等等,不一而足,尚難僅憑此一現象,遽認被告確有向其父母借貸。退而言之,即認屬借貸行為,被告是否迄未清償,亦非無疑。至被告主張向其兄劉錦源借款5萬元、大姐劉美人借款3萬元、二姐劉伯真借款10萬元乙情,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均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⑹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合計為8,036,183元(7,768,33
2+179,182+4,474+294,195-210,000=8,036,183)。
⒊由上所述,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差額應予分配者為6,196,180元(8,036,183-1,840,003=6,196,180)。
⒋至被告主張原告自89至96年間,持被告之提款卡共提領4,
640,965元、98年12月16日,持被告設於華南銀行之存摺提領50,000元等節,亦遭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明,實難憑採。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上開金額,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云云,並無理由。
㈣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所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
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起訴請求分配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1/2即3,098,090元(6,196,180×1/2=3,098,0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剩餘財產分配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應由兩造各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2,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2項均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金額有理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及依被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之規定,併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