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87號聲請人己○○(即 廖廷龍 之.聲請人乙○○(即廖廷龍之.聲請人戊○○(即廖廷龍之.聲請人甲○○(即廖廷龍之.聲請人丙○○(即廖廷龍之.聲請人丁○○(即廖廷龍之.聲請人庚○○(即廖廷龍之.相對人辛○○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九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人前遵鈞院78年度全字第488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0萬元,並以鈞院78年度存字第98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8年度全字第488號(奉臺灣高等法院83年11月17日(83)院資審字第14715號函准銷燬)、99年度審司全聲字第216號、78年度存字第9804號、99年度司聲字第465號卷宗,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按諸首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收受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民科字第06174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永民科字第0990032573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松民子字第333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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