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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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蒝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陳建蒝之前科,應更正、補充為:陳建蒝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15日、5月、1月15日、1月15日、2月、2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於100年9月10日15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0年9月10日13時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查扣案之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屬質地堅硬、形式尖銳之器械,於客觀上顯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曾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如前所述及其他竊盜等前科紀
錄(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仍不知悔改,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上開兇器欲竊取鋼索5公斤,幸遭證人 紀福政 發現制止而未遂,及兼衡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用以犯本件竊盜罪之物,
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