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所提聲明異議之司法狀紙,雖非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提出,而係逕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雖已和前揭條文規定有所不合,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要求受處分人以司法狀紙敘述聲明異議之理由,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無非基於便利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及案卷證物移送流程之考量,並非以該條所規定之程序,對人民訴訟權所加之額外限制。從而,受處分人所提之聲明異議就此部分尚難認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惟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亦同有準用。是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苟有受處分人就同一案件曾聲明異議而經法院裁定確定,復又聲明異議之情形,依照前述說明,本諸一事不再理之法理,自應予以駁回。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係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前曾就該同一違規事件(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逕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下稱第一案),以受處分人於裁決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裁決前,即向法院提起異議,其聲明異議程序顯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受處分人收受,受處分人不服,乃:
(一)先於抗告期間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以「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逕向本院提起,經本院送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收案後,分立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二一七號(下稱第二案),惟受處分人於抗告法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時,受處分人自承其真意並非提起抗告,而係針對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之裁決書重新聲明異議,該院乃將上揭第二案以行政簽結,並檢卷退還本院,故前揭第一案即告確定,本院並依受處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訊問筆錄另行分立本案,併此敘明。
(二)惟查,受處分人針對本案相同之違規事件,於前揭抗告期間內,以相同內容之陳述,曾向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經該所轉本院,本院乃於九十七年一年十八日另行分立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六號聲明異議事件(下稱第三案),嗣於同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以受處分人之聲請無理由駁回,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函乙紙在卷可參。
(三)是以,本件既與第三案內容相同,僅係受處分人以同一內容陳述重複聲明異議,依照首揭規定,第三案既已經實體裁定駁回確定,則受處分人就同一案件自不得再聲明異議,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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