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甫於92年10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3)日釋放,而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甫於93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於97年1月28日某時,在臺中縣○○鎮○○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煙內,點燃香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因另案通緝,而於同年2月1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縣大安村南庄村南海路11巷3號為警緝獲,甲○○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在警方詢問時,主動供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2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甫於92年10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3)日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甫於93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時,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出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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