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俊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O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俊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除將本件犯罪事實補充、更正整理外,並將案由部分更正如下:
㈠高俊虹於民國一OO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其某友人
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里鎮○○路之住處與該友人飲用大約洋酒一瓶結束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二十四時前不久之某時許,無照騎乘另友人 陳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上路,○○里鎮○○路左轉北環路再由北向南往西安路一段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即二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行○○里鎮○○路○○○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致不慎擦撞 沈峰吉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除致自己駕駛之系爭機車車前、右側毀損外,另致系爭小客車左後車尾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使己身受有頭部外傷、右足背撕裂傷及右肩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前往被告就醫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八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應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另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高俊虹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O頁)。然被告本件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處理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後為警發覺,尚難認被告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零點七八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確因而肇事,除致己身受傷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外,並使被害人沈峰吉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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