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直徑七‧九釐米±○‧五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柒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剖邊仔」之成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詳細地址不明之地點,所交付用以擔保債務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直徑七‧九±○‧五釐米之金屬彈頭)十顆(其中三顆經鑑驗試射擊發後已不具殺傷力),屬法律明文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同意收受以作為該名「剖邊仔」之成年男子擔保債務用,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與忠誠街口因另案緝獲,並在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具直徑七‧九±○‧五釐米之金屬彈頭)十顆(其中三顆業經鑑驗試射,已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具證人古慰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照片七張及扣押物品清單二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具直徑七‧九±○‧五釐米之金屬彈頭)十顆(業經鑑驗試射三顆,已不具有殺傷力)可資佐證。前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壹拾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均具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叁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七○○○○八八三號函附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犯罪所生危害,雖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性危害,然尚無造成其他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具直徑七‧九±○‧五釐米之金屬彈頭)七顆,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土造子彈三顆業經擊發鑑驗,已不具有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英賓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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