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慶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69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慶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游慶安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又其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游慶安不知戒絕,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4月24日2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集連巷26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4月25日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5日22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慶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慶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4月25日22時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0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游慶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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