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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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二О號C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本件車禍時,抗告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確定無對方來車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之規定:「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執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行駛,原審未依現場圖作出正確之裁定,而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前段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裁定,而未審及同法條但書之規定,其裁定引用違規法條與現場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和緯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台南市○○路與文賢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正左轉南向往文賢二路時,與騎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 林淑琴 ,沿和緯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與正作左轉之抗告人發生車禍,致其左足楔狀骨骨折、機車左前飾板破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南市警五刑字第0九二000一六六二號函檢送之當事人警訊筆錄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影本十四幀在卷足憑。又依雙方於警訊中所陳及前開調查報告表所載,雙方係屬對向行進,林淑琴之行車方向為直行車,甲○○之行車方向則為左轉彎車,依首開說明,抗告人甲○○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為轉彎車固應暫停讓林淑琴之直行車先行,惟抗告人辯稱其係等到『所有快車道均無車輛行駛時,才開始左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一紙及抗告人所提之異議狀在卷足憑,又抗告人於警訊中亦陳稱「我看到對方時她已在和緯路慢車道騎向快車道‧‧‧」等語(詳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則是時在慢車道上之林淑琴,何以忽然進入快車道?又是否已進入交岔路口?又抗告人當時是否確已達中心處開始左轉?均與本件認定何人應讓何人先行有關,仍有詳查之必要,原審未予深究,逕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尚有可議。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茲為期調查之翔實並維護受處分人之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