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保險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部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李文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源 經理已離職,前揭委任代理關係應予終止。上訴人分公司之新任經理甲○○依法為上訴人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投保當時業務員對於保險契約部分未做任何的說明與詢問,對於健康情形之書面詢問,要、被保險人當時並未做任何說明(參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原告補充理由狀一);詎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所提答辯狀又自認於投保當時,已以口頭方式主動將病史誠實告知保險業務員,並詢問業務員是否須做體檢等等,其供詞前後翻異令人難以置信,其說詞並無由解免要、被保險人據實告知之法定義務毋待煩言。
㈢、另依被上訴人「證十二」之剪報可知,太魯閣國家公園區內的確是斷崖峭壁,如稍有不慎墜崖,將誠如該剪報中之美國籍男子歐尼爾一般全身是傷,而不會是被保險人 郭桂慈 之驗屍報告中所記載的無外傷,可見郭桂慈並非失足墜崖,況燕子口碑附近公路沿線並無入口可至河床,且路面與河床距高達二十餘公尺,沿路皆設有「禁止跨越」之警告標語,一般遊客若為欣賞風景斷不可能接近河床,被保險人郭桂慈若僅為欣賞風景大可不必費盡心思下至河床,足見被保險人係蓄意再次尋短。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出燕子口自八十六年以來幾乎年年皆有程度不一之落石、坍方或路基流失資料六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聲請勘驗燕子口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要保人投保之際與其接觸最多者為業務員,業務員受保險公司之囑託在外招募保險,由此可見保險公司使業務員處於與代理人相同之地位。業務員須領取登錄證,始得執行業務(管理規則第三條)縱使保險人無授與代理權予業務員,至少亦合乎民法上表見代理人之規定,因此要保人對於業務員之告知,其效力應及於保險人(如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一五八0號,六十七年臺上字三0七號之判決)均確認保險業務員為保險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
㈡、要、被保險人之說明或告知是否以「書面」為之,法無明文規定。依通說,要、被保險人除了以書面方式外,亦得以「口頭」方式履行其據實說明之義務。投保當時,業務員雖未善盡告知說明之責,然保戶已以「口頭方式」主動將病史誠實告知保險業務員,並詢問業務員是否須做體檢?業務員答覆保戶:不必做體檢,是否承保?總公司自然會予以審核、調查。保險人既然同意承保並向保戶收取二年保費,然事故發生後,保險人竟反以保戶違反保險法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任意解除契約。保戶既已對業務員告知,但業務員卻隱瞞事實未轉告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八條之一規定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保險業務員應認為是保險公司之營業代理人,要保人如已將應告知的事實對其告知,自應認為已發生告知的效力,所以上訴人不得以保戶未告知而拒絕理賠。更何況保戶係「意外溺死」而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與其過去之病歷無關。人生在世「誰」無病歷?上訴人怎能以此相提並論,此乃「假病歷之名,行污蔑之實」。招攬保險,千方百計,無所不用其極,事故發生後亦千方百計,推諉拒付,與先前收保費、衝業績,形成強烈對比,無非是一大諷刺。
㈢、「燕子口」風景區為舉世聞名觀光旅遊勝地,其優美的「山光水色」與沿途的「斷崖峭壁」令遊客讚不絕口。崇山峻嶺搭配湍急溪水聲,令人流連忘返。景色雖美,卻暗藏玄機,稍有不慎,即可斷魂,遊客於風景區意外喪命屢見不鮮。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保戶至公司上班並無任何不尋常之舉,若意圖尋短,豈有心情至公司上班?更無須向老板娘請假,此點於常理不合。上訴人言保戶之死與其病歷有關?試想!保戶若心神喪失、精神錯亂,怎還能上班賺錢?怎有能耐騎車至燕子口?市區至燕子口近二十公里之路途,保戶郭桂慈能安然無恙騎車到達,並非易事,今天換成我們也未必做得到!此點就足以證明保戶不但身體佳、精神狀況良好。意外溺死與過去的病歷及住院記錄完全不相干。
㈣、依據保險法一三一條規定,傷害保險是指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而非指「重大」天災人禍,須全國眾所皆知之意外事故(如空難、土石流、地震)才能獲得理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由法醫及檢察官經調查勘驗後開立之「意外溺死」證明書,上訴人自不能任意加以否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丁○○。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四0號相驗卷,訊問證人戊○○、 顧文鉄 ,依上訴人聲請勘驗現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並已具狀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妹郭桂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投保上訴人公司二十年期新安慶終身壽險、長安意外傷害險及長康住院醫療險,郭桂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至太魯閣國家公園風景區遊玩,不幸發生意外而溺死,伊向上訴人請求理賠台壽新安慶終身壽險:六十萬元、台壽長安意外傷害險:二百萬元。
投保當時業務員根本就沒有作書面詢問,保險公司也是經過一個多禮拜的調查、審核及評估後,才決定承保,並向保戶收取保費,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止,已收取二年的保費,事故一發生卻任意解除契約,將一切責任全部推給保戶,以「保戶基本資料」及「保戶告知及聲明事項」填寫的內容來看,除了保戶的簽章外,還包括業務員的簽章,此兩份資料有半數以上為保險從業人員所代填,當時「受益人」的欄位及「被保險人健康情形」的勾選是空白未填寫的,郭桂慈之溺死係在風景區且是意外,與其過去曾住院並無關係存在,況要保人並非在住院期間發生事故,一切作息正常,也非因病而死,郭桂慈經法醫及檢察官勘驗屍體所開立之驗屍證明書上亦載明死因:「溺死」:死亡方式:「意外死」。伊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不得拒絕。為此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百六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郭桂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五日因自言自語、躁動不安、妄想幻聽等症狀至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該院初診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經住院二十一日治療後之診斷記載為類精神分裂性精神病,顯然要保人、被保險人並未將住院及罹病之事實告知上訴人。郭桂慈於投保上訴人公司新安慶終身壽險時,填寫要保書中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第3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2)::巴金森氏症、精神病。第4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均勾填「無」。郭桂慈對上開應據實說明事項竟予隱瞞,顯已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與訴外人郭桂慈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被保險人健康情形之告知採書面詢問方式,詢問事項內容語意清晰易懂,並以紅字突顯告知不實者,本公司得依據保險法解除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為保障您的權益,下列事項務請親自填寫並據實告知。
故本系爭契約健康告知內容,以擔任家教安親班老師職位之被保險人郭桂慈之語文認知能力,當然簡明易懂,且亦經郭桂慈親自簽名蓋章確認。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被上訴人提出被保險人身故理賠保險申請案件時,花蓮地區更生日報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報載被上訴人向警方表示,機車借給妹妹郭桂慈使用,由於郭桂慈患有精神異常方面疾病,因此懷疑有自尋短見的意圖。經本公司函查病歷發現郭桂慈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因自言自語、躁動不安、妄想幻聽等症狀至長庚紀念醫院住院達二十一天,並經診斷罹患類精神分裂性精神病。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訴人爰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暨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八條約定,通知受益人即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以被上訴人自無任何保險金給付之請求權。郭桂慈之病情與 林信男 教授書中記載之症狀不謀而合,顯然郭桂慈之溺死與其患有自言自語、躁動不安、妄想幻聽等類精神分裂性精神病有關。被上訴人所提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溺死。查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能證明郭桂慈係溺水死亡,無法證明是何種原因造成其溺死,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此相驗屍體證明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保險送金單二件、保險費繳納證明單一件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茲所應審究者,厥在於上訴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契約是否合法?郭桂慈死亡原因是否符合保險契約約定給付要件,茲分述如左:
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該條第二項所定保險人之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其解除權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一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上開要保書既經要保人或其家屬所簽,自足證明被上訴人已履行書面詢問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踐行書面詢問之程序,及要保人王○悟未違反告知義務云云,即非有據,要無足取。被上訴人抗辯要保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隱瞞病史,對於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等情,則堪採信。至財政部六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六十台財錢字第一七一八三號令,關於保險業務人員在招攬保險契約時,就保險契約書面詢問事項,如何善盡其說明及詢問責任之規定,僅為財政部為管理保險人及其業務人員所頒布之行政命令,如有違反,僅生財政部對保險公司是否予以處分或撤銷招攬人員、核保人員之資格登記等行政上處分而已,尚不能認所為之書面詢問即為無效。次查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解除契約權之行使,以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即可;並不以取得被保險人求診醫院之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一二七五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保險契約係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所簽訂之契約,保險人解除契約自應向要保人為之,受益人為要保人指定之第三人,其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保險人不得向受益人解除契約(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向上訴人即受益人為之,依上述說明,自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雖被上訴人辯稱:保險契約條款第六條第二後段規定:「...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被上訴人依此條之規定向上訴人送達並無不合,但查此條係指解除契約之「送達」而言,亦即不能送達時,可送達予受益人,非謂解除契約亦可向受益人為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九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郭桂慈於系爭保險契約告知及聲明事項第三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2)腦中風....精神病。第四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均勾填「無」,而該告知及聲明事項頁首載有:告知不實者,本公司得依據保險法解除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為保障您的權益,下列事項務請親自填寫並據實告知。又郭桂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五日曾於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即曾至臺灣省立花蓮醫院精神科就診,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慈濟綜合醫院身心科門診診治,後因病情不穩,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至三月十四日於慈濟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病人(郭桂慈)出院後陸續在門診診治、最後一次看病時間是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此後未再複診。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九月七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0八二六號函函附病歷,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花醫字第000四三九九號函函附病歷,慈濟綜合醫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慈醫文字第00一六二三號函函附病情說明書、病歷可考,是以郭桂慈就前開告知及聲明事項未據實填寫說明。而被上訴人主張保險業務員為其同學戊○○,該業務員未盡告知義務但於本審證人戊○○到場結證稱要保人已盡告知義務,伊告訴要保人無關緊要公司會去查證等語,該證人係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自應就其所為負責。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此種理由,解除契約,本件上訴人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㈡、要保人郭桂慈投保之前開保險金額分別為台壽新安慶終身壽險,投保金額陸拾萬元,並附加長康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壹仟元、長安意外傷害附約B型貳佰萬元、傷害醫療日額壹仟元,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兩造均不爭執,而上訴人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意外死,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溺死。依郭桂慈投保之前開台壽新安慶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十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之有效保險金額給付;台壽長安意外傷害及醫療保險附約第二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之突發事故。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已載明郭桂慈係意外死,並經證人丁○○結證屬實,上訴人抗辯郭桂慈之溺死與其患有自言自語、躁動不安、妄想幻聽等類精神分裂性精神病有關或係自殺,然未能舉證證明郭桂慈確實因其所患精神疾病死亡(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被上訴人既為郭桂慈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有其提出之基本資料可考,兩造均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理賠台壽新安慶終身壽險:六十萬元、台壽長安意外傷害險:二百萬元。為有理由。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參照),本件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應自被上訴人催告(起訴狀達達)起,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是以本件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九十年四月十日)起算。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尚有未合。
四、原審因而以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日(此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其已解除契約及要保人係自殺或因病死亡其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云云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利其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並所調查之證據,均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莊謙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律師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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