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六千六百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除第一期款為二萬三千七百元外,其餘各期應給付二萬零七百元,並以屏東縣○○鄉○○村○○路○○號為上開小客車停放地點,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匯豐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詎甲○○明知自己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取得上開小客車之後,於繳交五期分期款後即未續行繳款,經匯豐公司承辦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其催討後,雖於同年八月五日再補繳一期款,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將該自小客車由上開約定停放地點遷移他處,致債權人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前述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匯豐公司代理人 李俊賢 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催告存證信函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內,始得為論罪科刑之論據,本件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何時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他處,且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匯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均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後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旋自行將該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汽車交還,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匯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憑,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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