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王芳儀 原為夫妻關係,惟甲○○每於飲酒後時常毆打辱罵王芳儀,二人感情不睦,因王芳儀欲申領貧民補助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甲○○協議離婚,於辦理離婚後王芳儀即向甲○○表明彼此再無任何關係,且不願再受到打擾,致甲○○因認其前妻王芳儀絕情而心生不滿,復因失業心情不好而藉酒澆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甲○○因打電話給王芳儀要求復合而遭拒絕,即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前往王芳儀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六十之一號之住處按電鈴,而以對講機質問王芳儀為何於辦妥貧民補助後,不願與伊復合,迨王芳儀不堪其煩而開門後,當面對甲○○表示不想見到甲○○,並要求其立刻離開,致甲○○極度氣憤,一時情緒無法控制,明知人之頭部、背部乃人體之要害,以利刃刺之,當足以奪人之性命,竟萌生殺人之犯意,先以雙手掐住王芳儀之頸部,徒手打王芳儀耳光,一路從門口客廳將王芳儀拖行扭打至廚房後,甲○○即自廚房櫥櫃內取出一把菜刀,朝王芳儀之背部猛砍一刀,並將其推倒而俯臥在地,甲○○復以身體騎坐在王芳儀之背部,並以左手壓住王芳儀之頸部使其無法起身,右手再持菜刀往王芳儀之頭部、背部及右手臂等部位猛刺砍殺四刀,而不理會王芳儀之求饒,並揚言要致王芳儀於死,致其受有後枕部頭皮裂傷八公分X二公分X○.六公分、二.五公分X○.二公分X○.二公分、後背部裂傷五公分X二公分X五公分、一.五公分X○.五公分X一公分、右前臂裂傷四公分X一.五公分X一公分及併低血溶性休克之傷害。嗣王芳儀於掙扎中因踢倒廚房內之碗盤而摔破發出聲響,使其在樓上之乾妹 葉怡秀 發覺有異遂下樓查看,葉怡秀見狀即大聲喝止甲○○繼續殺害王芳儀,惟甲○○仍將王芳儀壓制在地,葉怡秀立即上樓打電話通知王芳儀之母親王 蕭金珠 求救,王芳儀則趁甲○○與葉怡秀談話時將甲○○手中之菜刀奪下交予葉怡秀,隨後 王蕭金珠 即趕到現場,將猶以手掐住王芳儀頸部並壓住王芳儀之甲○○拉開,並委請鄰居幫忙將王芳儀送醫急救後,王芳儀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王芳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不滿要求告訴人即其前妻王芳儀復合被拒,且因告訴人以言詞激怒,一時氣憤乃以手掐住其頸部自客廳扭打至廚房,並隨手自櫥櫃取出菜刀,朝告訴人之背部砍一刀,並將告訴人推倒而俯臥在地,再以左手掐住告訴人頸部而騎坐在告訴人身上,持菜刀朝告訴人頭部、背部及右手臂等部位猛刺砍殺之事實,惟辯以僅刺殺告訴人三刀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係酒後一時情緒失控,而為傷害犯行,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二十頁、第二一頁、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乾妹葉怡秀證稱:伊在樓上聽到廚房有碗盤摔破之聲音,下樓查看發現告訴人遭被告壓倒在地,並以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制止無效後就上樓打電話給告訴人之母親王蕭金珠,回到現場後看到被告拿菜刀往告訴人身上砍刺,伊上前阻止及求饒均無效等情節(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十二頁、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隨後趕到之王蕭金珠證稱:伊接到電話趕過去後,就看到告訴人躺在地上,被告以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並壓在告訴人身上,一邊說要讓告訴人死,伊聽到告訴人口中直喊「 阿輝 (即被告)不要再殺我」等語(警訊第三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及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相互符合,而告訴人受有後枕部頭皮裂傷八公分X二公分X○.六公分、二.五公分X○.二公分X○.二公分、後背部裂傷五公分X二公分X五公分、一.五公分X○.五公分X一公分、右前臂裂傷四公分X一.五公分X一公分及併低血溶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而倖免於死,有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八頁),且被告所持砍殺告訴人之菜刀上血跡,經送檢驗結果與告訴人之血液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一紙附卷可參(偵查卷第二二頁),復有現場照片五張、被告行兇後之照片二張及菜刀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是以,被害人係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依前揭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後枕部頭皮裂傷二處、後背部裂傷二處及右前臂裂傷之傷害,當場並因失血過多有休克現象,經送醫輸血急救後進行手術治療,病況始趨穩定等情,並有阮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阮醫教字第九二○五八號函附卷可佐,而人體之頭部、背部均屬人身要害,以刀械揮砍,將使腦部、內臟器官受到傷害,無法發揮功能,或因失血過多,均足以令人死亡,為一般人所共知,觀以本件被告接連多次直刺告訴人之身體要害,且現場血流滿地,有案發後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足見被告取人性命之殺意甚為堅定;又被告於行兇當時雖曾飲酒,然其意識清楚,且曾聽聞告訴人哀求不要將其殺害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然其竟從門口客廳將告訴人拖行扭打至廚房後,隨手取出菜刀,朝告訴人背部猛砍一刀,並將其推倒而俯臥在地,復以身體騎坐在告訴人之背部,再往告訴人之頭部、背部等人體重要部位猛刺砍殺數刀,且經告訴人不斷求饒及證人葉怡秀之勸阻仍未停止,並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深,足徵被告持刀下手之兇狠、殺意之堅定,是以被告於持刀砍殺告訴人時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至為灼然,自不得僅因告訴人所受傷口未深及內臟,經清創止血及傷口縫合後,病況趨於穩定,即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由被告形諸於外之客觀行為,堪以表徵其主觀心理已然躍昇為殺人意思。否則,倘被告之意僅止於傷害而無取人性命之意思,則儘可僅以刀作勢揮動比劃,或執傷害性較低之器具攻擊,然其卻係持可重創人身甚而危害性命之利刃,且以朝頭部、背部揮砍之方式為之,不能謂其無戕害他人性命之犯意。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係酒後一時情緒失控,而為傷害犯行,並無殺人犯意云云,顯難與被告表現其外之客觀行為相稱,委無足採。
(三)被告另辯以伊僅刺殺告訴人三刀云云。惟查:被害人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而受有後枕部頭皮裂傷八公分X二公分X○.六公分、二.五公分X○.二公分X○.二公分、後背部裂傷五公分X二公分X五公分、一.五公分X○.五公分X一公分、右前臂裂傷四公分X一.五公分X一公分之傷害,共有五處傷口,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伊只知道下手最重的是砍下告訴人背部兩、三刀等語(警卷第二頁),被告於案發後,僅能清楚記憶下手最重的兩、三刀,尚不知悉總共殺害告訴人之刀數,則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僅刺殺告訴人三刀云云,應係為減少其刺殺告訴人之刀數,以圖減輕罪責所為之辯詞,委無足採。至證人葉怡秀證稱被告砍告訴人背部三刀云云(警卷第五頁、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因告訴人王芳儀經送醫急救後,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因不知妥善處理其與告訴人之婚姻及感情問題,而在要求與告訴人復合遭拒,一時氣憤即萌殺意,而持菜刀砍殺告訴人,手段兇狠,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有致命危險之傷害,惡性非輕,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敘明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自告訴人家中廚房取出,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