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五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一樓「戰略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領有屏東縣政府所核發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竟基於營利之意圖,在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於上開甲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電動賭博機具「麻將」一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以新台幣十元為一分,每次最少為十元,最高投注為十分,如中獎依照機台出牌可得一倍至十八倍分數,再依麻將機台分數向丙○○換取新臺幣。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即被告乙○○在該處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麻將」一台、機具內之賭資五百一十元。因認被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
二、甲訴人認被告等有犯前開賭博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訊之自白、證人即查獲員警 潘善化 於偵查中證述:我們事先穿便服進入店內時,乙○○還不知道我們的身份,我問乙○○,他說這種檯子本來就是賭博用的,大家都知道,他又說今天贏了六十分,可以換六百元,後來我們帶他回警局製作筆錄時他也是這樣說的等語、證人 潘金輝 於偵查中證述:我們經過店前,店門外有人說裡面有人在玩,我們就進去,我們問乙○○,他說十塊錢換一分,我贏了六十分就可以換六百元,以前我們就有接到檢舉等語、及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一台、機具內賭資五百十元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前開賭博犯行,被告丙○○辯稱:扣案之電動玩具不能換錢,我有張貼標語在上面,說明我店內之電玩都是娛樂用的,每天同一客人最多可累計二百分,換取店內二千元以下之獎品。乙○○是初次來的客人,以前沒有見過,他一來就坐下台子把玩,沒有向我查問把玩電子機具的規定,也沒有向我換取硬幣,就自己那邊打電動玩具,後來警察來就跟乙○○講一講,就把乙○○帶走,並無不法之賭博情事等語。被告乙○○辯稱:我之前沒有去丙○○經營之電子遊戲場玩過,不知道裡面之狀況,我並沒有在那裡賭博換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乙○○於警訊時固供稱:我所贏來之六十分可以向櫃台換取六百元,還沒有
換錢就給警方查到了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則否認上情,復供稱:我不知道該店的規定,我沒有與丙○○換錢。我進去店內玩,投入十元得到六十分,後來就被警察抓到了,我沒有跟警察說六十分可以換玩金等情,其前後所供不一,且警員並未於現場查獲乙○○有以打電玩之積分與被告丙○○兌換現金之情事,則被告乙○○警訊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既無積極之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㈡證人潘善化、潘金輝於偵查中雖均證述:我們問乙○○,他說這種檯子本來就是
賭博用的,大家都知道,他又說今天贏了六十分,可以換六百元等情,然均係出於乙○○之轉述,並無證據能力。況查刑法所謂之賭博,既係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以決定勝負,做為爭取財物輸贏之依據,而被告丙○○提供扣案之電動機具予乙○○打玩時,雙方是否均有賭博之意,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且未查獲被告二人有以積分兌換現金之賭博之行為,是證人 潘善花 、潘金輝偵查中之上開供述,既屬傳聞證據,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㈢再者,甲訴人雖另舉扣案之電動機具「麻將」一台及機具內之賭資五百十元為證
,然依社會通念,並非一旦查獲有人提供此種機具及有人打玩此種機具,即可毫無懷疑認定提供者及打玩者均有賭博之行為,換言之,扣案之電動機具是否供做賭博之用,仍需視被告二人有無賭博之意思。被告等既堅決否認有不法賭博情事,尚難僅憑扣案之電玩機具及機具有現金乙節,推定被告等有賭博犯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等有賭博犯罪,依前開判例及判決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甲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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