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2年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與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美華雜誌上刊登能替人消災解厄,並載「公開做法、無效免費、先做法後收費」之不實廣告,使乙○○誤信為真,而打電話與其聯絡,丙○○保證一個月見效,無效則退費,致乙○○陷於錯誤,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中旬,匯款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元予被告進行改運法事,丙○○則寄數張符咒給乙○○,嗣乙○○認為無效要求退費,丙○○即稱:再付三十八萬元,須做深一層法事,經乙○○所拒,丙○○始以洪茂村名義所簽發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市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0000000號面額六萬七千元退款,該票屆期不獲支付,再以 卓坤山 名義所簽發之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立人分社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第0000000號先後寄出面額六萬七千元支付,惟屆期又遭退票,丙○○即置之不理,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在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對曾在美華雜誌上刊登能替人消災解厄,載明「公開做法、無效免費、先做法後收費」之廣告,並向乙○○收取六萬七千元改運費部分,固不否認,惟辯稱:伊開道士壇,確曾綁稻草人為人作法解運,乙○○或因生辰八字不對,故解運無效,惟已將所收之款以伊友 黃璟釧 所交付之同額支票退回,不知該票不能兌現,並非蓄意詐欺等語。
二、惟查被告確在美華雜誌上刊登能替人消災解厄,並載「公開做法、無效免費、先做法後收費」之不實廣告,誘使乙○○誤信為真,丙○○並保證一個月見效,無效則退費,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六萬七千元予被告進行改運,嗣因改運無效,丙○○又稱:再付三十八萬元,須做深一層法事,乙○○發覺有異,而未再受騙,惟所付之六萬七千元,除交付不能兌現之支票推諉外,迄今已屆五年,尚未返還等情,業據乙○○指訴明確,並有美華雜誌刊登之廣告及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影本二紙付卷可按(附於偵字第六七九四號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
三、被告雖以:確曾綁稻草人為其作法解運,乙○○或因生辰八字不對,故解運無效,退款支票係黃璟釧所交付,不知屆期票不能兌現,並非蓄意詐欺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所刊登之廣告載明:「公開做法、無效免費、先做法後收費」,其服務項目為:「事業厝宅、風水地理、疑難雜症、專剋怪病、犯沖鬼煞、:
::補運填財、年運不順、:::破解邪法」等,顯係利用一般人對鬼神敬畏之心,誘人支付金錢而為無稽之儀式,嗣再告以無效退費,以堅其信仰而使人陷於錯誤,借機詐財,是其刊登之廣告之初,即蓄意詐騙,甚為明確。
(二)告訴人乙○○於認為改運無效要求被告退費時,若被告自始即無詐欺取財之意圖,當應依其所刊登之廣告,將費用六萬七千元退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卻又要求告訴人繼續匯款新三十八萬元,以為更深一層有效之法事,於告訴人拒絕後,始以他人所交付且無法確定能否兌現之支票為退款工具,並於支票二次退票後,歷經五年,均拒返還,顯見被告自始即有詐取他人財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與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四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時,亦得適用之,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
五、原審未予詳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六、至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同年十月止,連續持 鄭光人 所簽發之支票四十二張,以週轉為由向甲○○調借現金,先後借款五百四十三萬元,屆期支票均不獲兌現,被告並逃匿無蹤,因認其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雖不否認持票向甲○○調借現金,惟辯稱:伊以客票向甲○○調借係經雙方同意,嗣因客票退票,伊已與甲○○和解,分期償還,並非蓄意詐騙等語,經質之告訴人甲○○亦稱:伊與被告丙○○金錢往來有已有一年多,以支票調現均經其同意,嗣經和解屬實(詳本院卷第六十七頁),此部分犯意與本案無涉,尚難認有概括犯意,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敍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銘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