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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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八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丙○○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戊○○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丁○○○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四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有下列新証据:(一)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 羅台霞 民事陳報狀影本。(二)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為聲明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以上新証据(一)(二)已足以証明聲請人丙○○等應受無罪之判決,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据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丙○○等所舉聲請再審之前開理由,其中理由(一)所指「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羅台霞民事陳報狀影本」部分,已經原確定判決審核過,此觀原確定判決敘明「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一三二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等語(見確定判決第四頁第三、四行),可見該「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羅台霞民事陳報狀影本」已經原確定判決審核,並非漏未審核,既已審核,即非屬新証据。又聲請人丙○○等人所指理由
(二)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條文內容,係屬法律條文內容,並非係証据。是聲請人丙○○等所提均不得謂係新証据,並非再審之理由,其等所舉前開(一)、(二)之再審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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