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旻書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被告庚○○指定辯護人己○○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四三七、六一七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辛○○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鋁製球棒貳支(銀白色、黃色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 阿南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花蓮市○○路「霸味薑母鴨店」內消夜時,為先前被徐 凱斌 毆打一事,與 徐凱斌 及其友人 蔡福明 發生口角,並遭彼等嘲諷。於返回花蓮市○○路○○○巷○○號住處後,即思報復,乃電邀戊○○、辛○○(綽號 恐龍 )與乙○○(綽號小A)會合商討對策。適乙○○駕車搭載女友 鄭淑芳李炯輝 ,辛○○駕車搭載女友 張秋子 、庚○○及丁○○,在花蓮市○○路寶島皮鞋店遇見戊○○,遂由戊○○駕車搭載 張博閔 ,與乙○○、辛○○等人一同駕車前往甲○○住處。駛抵後,甲○○、戊○○與辛○○等三人,在甲○○住處門口商談後,即生傷害之犯意聯絡,欲尋找徐凱斌報復,甲○○並搭上戊○○駕駛之車輛,與辛○○、乙○○駕駛之車輛,共三部車在花蓮市區搜尋徐凱斌。搜尋途中,辛○○並在車上告知丁○○、庚○○,對方人多見到即予毆打,二人當場允諾。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一行人在花蓮市○○○路○○○號「流星花園店KTV」前,尋獲徐凱斌在該處與女友 陳欣怡 聊天。甲○○遂囑戊○○先讓其在該店門口下車,與徐凱斌理論,旋即發生衝突進而互毆。而庚○○與丁○○見狀,即分持辛○○所有置於其車內之鋁製球棒二支(銀白色、黃色各一支)趕至,加入共同圍毆徐凱斌背部、腹部、腳部等部位。停妥車後折返現場之戊○○,亦徒手參與毆打被害人。
隨後抵達之辛○○,亦持現場撿拾之木棒,且其客觀上能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如以木棒毆打可能造成死亡之加重結果,仍持木棒毆打徐凱斌頭部、背部及腿部。致使徐凱斌因此受有額部左側、鼻樑、鼻頭部,左眶下部、上唇部皮下出血痕,手背部呈腫脹左食指背、左中指背部、右膝前部、右膝前部下部皮下出血痕等傷害,雖經送醫仍因中樞神經受傷、顱內出血,延至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嗣經徐凱斌之父丙○○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為警於辛○○車上查扣其所有之鋁製球棒二支。
二、案經被害人徐凱斌之父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辛○○、被告庚○○、丁○○固均坦承有持木棒、鋁棒毆打被害人徐凱斌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傷害致死之行為。辛○○辯稱:有持木棒打 徐某 背及腿部,但未打其頭部云云;庚○○辯解:未打徐某頭部,我打徐某雙手,他倒下後,又打他腹部,有看到辛○○打他的頭部二次等語;丁○○則以:未打徐某頭部,我打他的背部,並蹲下打他的腳,辛○○自他的背後打頭部等語置辯。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戊○○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案發前沒有和徐凱斌吵架,在「流星花園KTV」前是徐凱斌女友叫我下車,講話時就有人跑來打徐凱斌,然後跑走,是庚○○及丁○○打的云云;被告戊○○則以:到「流星花園KTV」時,甲○○先下車,我去停車,我過去時,他們已經打完了云云置辯。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係因遭外力毆打,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並因頭部外傷而導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受傷而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屍體,鑑定死因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各一份附卷可憑。再依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發現有明顯之器械傷及外力介入之情形,故死亡方式為他殺,且死者之器械傷出現斜行之走向,其表面出現有器械傷痕之情形,加上其撞擊側大於對撞側,故死者應為器械打擊所致,該器械之長度有斜形且出現有低寬、高窄之現象,需考慮類似為棒球棍之類之棍棒傷所造成。是被害人確係遭被告甲○○、戊○○、辛○○、庚○○及丁○○等人徒手及持木棒、球棒毆打成傷,及因頭部受球棒或類似之棍棒打擊而死亡等情,足堪認定。
(二)而被告辛○○、甲○○、戊○○羈押於台灣花蓮看守所期間,辛○○請託看守所內雜役 傅子建 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五日傳遞字條予甲○○二次(其中一次未被查獲)及戊○○三次,嗣於同年月六日為看守所察覺等情,業據辛○○、甲○○、戊○○及雜役傅子建於看守所調查時供承不諱,有看守所戒護課談話筆錄及查獲之字條五紙在卷可憑。而編號一至四字條係辛○○傳遞予戊○○,編號五字條係辛○○傳遞予甲○○,除有看守所花所戒字第0九一0000九六四號函文一份附卷說明,亦經被告辛○○、甲○○、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查:
1、細譯字條之內容,「阿南」、「龍老大」或「恐」、「沖」、「志」、「光」分別指甲○○、辛○○、戊○○、庚○○及丁○○。而編號一與二(為藍色)為同一份字條,原係甲○○寫予辛○○,再由辛○○傳遞予戊○○,此觀編號四字條中辛○○提及「藍色紙部分是南寫給我的」可知,亦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再詳閱其內容,編號一與二為甲○○為其如何到達流星花園KTV,遇見被害人時係庚○○及丁○○下手毆打等情串供,以求其與辛○○、戊○○三人脫免責任,並同意每月付錢予扛責任之庚○○及丁○○。編號三中辛○○更清楚地向戊○○提及庚○○、丁○○已願意頂下責任幫甲○○脫罪,並稱戊○○案發時也曾出力相挺,所以應要分擔支付庚○○及丁○○之費用。編號四為辛○○與戊○○再就案情陳述串供。編號五則是辛○○要求甲○○就支付庚○○及丁○○費用確認,先予敘明。
2、審酌辛○○、甲○○、戊○○三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五日傳遞字條之內容,係就到達案發現場「流星花園KTV」之原因,下手毆打被害人之人及有無目睹行兇過程等重大案情,並支付安家費予庚○○及丁○○以求脫罪等事項,均已達成共識,並再次確認供詞等情;顯然辛○○、甲○○、戊○○與庚○○及丁○○早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傳遞字條前即已相互串供,並合意由庚○○及丁○○頂罪。此從庚○○及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至警局接受調查時,均否認犯罪,並均稱:看到甲○○和被害人激烈爭吵,隨即甲○○、戊○○與另一不知名男子分持鋁棒、棍棒圍毆被害人,致其倒地等語,同日下午檢察官初訊時,亦做相同之陳述;然卻均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偵訊,開始翻異前詞,改稱:甲○○及戊○○先與被害人打起來,後渠等與辛○○才衝過去分持木棒及鋁棒毆打被害人;迄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又稱:僅渠等與辛○○下手毆打,甲○○、戊○○均未動手云云;可知庚○○及丁○○事後完全撇清甲○○、戊○○刑事責任之舉,係因先前之串供及安家費協議所致,故渠等事後所做「甲○○、戊○○均未動手」之供述,顯業經利害權衡及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觀之,已毫不可採。
3、另甲○○及戊○○案發後即逃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甲○○始經通緝到案,戊○○則遲於同年五月二日始向檢察官報到,則渠等在逃匿期間,互相討論案情,並設法與羈押中之同案被告辛○○、庚○○及丁○○串證,亦堪想像。參以甲○○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偵訊時之供述:「當天有五、六人到我家載我,他們說要找我去逛一逛,才會到國聯二路」、「只有二人拿鋁棒打人,是不認識的二人,與恐龍坐同一部車(指庚○○及丁○○)」、「我沒有打人,不知道他們為何打人」、「他們打完後,戊○○才走到我身邊」(見偵緝第五十四號卷)云云,均與串供字條編號一、二所寫內容及強調之重點一致,故被告甲○○上開部分之供述,顯係捏造卸責之詞。再被告戊○○同年五月十六日偵查中之供詞,除否認犯罪外,均附和被告甲○○,並與編號一、二字條內容相符,其供詞亦屬虛偽。
4、綜上,被告五人於案發後,就甲○○到達「流星花園KTV」之原因,甲○○、戊○○、辛○○均未毆打被害人,下手者僅有庚○○及丁○○二人等重大情節串供,已如前述;故被告五人關於前開部分之供述,顯屬編造勾串,以迴護被告甲○○、戊○○、辛○○三人,均應摒棄不取。
(三)另案發當天被告辛○○及證人乙○○,係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花蓮市○○○街口巷口,而證人張秋子、鄭淑芳當時並未下車, 業據渠 等於偵查、原審調查時證稱明確,並與證人乙○○、被告辛○○、庚○○及丁○○所述一致。則以停放車輛之地點在巷子內,與位於國聯二路上之「流星花園KTV」成直角關係(見偵字六一七卷第三十頁、原審卷第二六六頁之繪圖),當時又值深夜,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該地點並未設置路燈,證人張秋子、鄭淑芳自無法目睹何人動手毆打被害人;故證人張秋子指稱係甲○○、戊○○及小弟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證詞,亦難採信。
(四)本案肇因於被告甲○○與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深夜至二十四日凌晨,一同在「霸味薑母鴨店」內宵夜時,發生爭吵,離去後心生不滿,進而電話邀集被告戊○○、辛○○與證人乙○○前往尋仇等情,業經證人鄭淑芳(見警卷四十三頁、偵字六一七卷第二十八頁)、張秋子(警卷十八、五十五頁)、乙○○(警卷第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八頁,相驗卷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李炯輝(警卷二十三頁、相驗卷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等,及被告辛○○(偵字六一七卷第四十二頁)、庚○○(警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丁○○(警卷六十六、六十七頁)分別於警訊、偵查中陳述明確在卷。雖於原審中,證人 徐立明 稱當天在薑母鴨店氣氛良好,沒有糾紛;證人邱資勝稱未聽聞甲○○要找徐凱斌云云;惟證人徐立明提前離開該店,而證人邱資勝當晚未在該店內宵夜,渠等所言自不能證明被告甲○○無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是被告甲○○否認在「霸味薑母鴨店」內與被害人爭吵,辯稱案發當天是戊○○、辛○○自行前往伊住處,外出並非搜尋被害人,係要找「蔡福明」理論云云,已不實在。復佐以編號一、二之串供字條,被告甲○○所寫「重點:你們去找我,是找我去逛逛,如果你們沒有說錯,就沒有事了」等語,益證其欲掩飾鳩眾向被害人報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甲○○與被害人於案發地點「流星花園KTV」前碰面時,相互間並不友善,進而爭執等情,亦分據證人陳欣怡即被害人女友證稱:綽號「 阿拉馬 」(即「阿南」之台語發音)下車跟被害人講話,相互間口氣不是很好等語(見相驗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同年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證人鄭淑芳稱:是甲○○先下車與被害人在吵架,之後四人都過去等語(見偵字六一七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及被告戊○○稱: 吳男 看到被害人車停在「流星花園KTV」,吳男就先下車,後來不知他們為何起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在卷;足見被告甲○○與被害人間確實早有嫌隙,故當時雙方一見面即生衝突。再證人乙○○於警訊中指證:甲○○先出手打被害人;復於原審中稱:看到甲○○與被害人在講話,後來也有打架(原審卷第二五八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曾坦承:拿球棒打被害人的是我、辛○○、庚○○,甲○○及戊○○先與被害人打起來,後來我們三人才衝過去(見偵字六一七卷五十六頁)等語,於原審中復與被告庚○○均稱:被害人一還手,......甲○○空手亂打(原審卷第十七頁)等語。以上證詞,再參酌串供字條,均足認被告甲○○確有動手毆打被害人,其飾詞否認,純屬卸責之詞,毫無足取。
(五)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深夜至二十四日凌晨間,與被告甲○○一同在薑母鴨店宵夜,席間甲○○被被害人與同桌之人消遣,伊先行離去,嗣後再與證人乙○○(搭載證人鄭淑芳、李炯輝)、被告辛○○(搭載證人張秋子、被告丁○○、庚○○)等人一同轉往甲○○住處,由伊搭載甲○○外出,途中甲○○說心中不悅,要找人理論,大家都下車一起討論等情,業據被告戊○○自承不諱(見偵緝五十七號卷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筆錄)。而當時一同前往被告甲○○住處並參與討論之被告辛○○陳稱:甲○○想找徐凱斌報復,要我們陪他一起去,他提議到花蓮火車站前找徐凱斌,我只好跟著走(警卷五十一、五十二頁);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戊○○說他們人多,看到人就打,他有提到徐凱斌及蔡福明等語。被告丁○○稱:辛○○下車與甲○○商談事情,上車後在市區找一名叫「凱斌」的人(警卷六十七頁)。均核與證人鄭淑芳於偵查中所稱:戊○○打電話給乙○○,要他載他去牽車,然後又去找甲○○,他們決定找徐凱斌講清楚,結果有四部車在花蓮市區內搜尋徐凱斌,最後在「流星花園店KTV」前尋獲徐凱斌等情(見偵字六一七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一致。足證被告戊○○不僅參與討論找被害人報復一事,更搭載被告甲○○在花蓮市區搜尋被害人;雖其辯稱:到國聯二路附近是要找「蔡福明」理論云云,顯係附和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又案發當時,被告戊○○亦下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業經被告丁○○、庚○○、辛○○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明確外,並有證人乙○○於警訊之證詞:甲○○、戊○○、辛○○三人圍毆徐凱斌等語可資佐證;並參以被告辛○○寫給被告戊○○之編號三串供字條中提及「你當天也硬要挺這場的」,及被告戊○○願意分擔予被告丁○○、庚○○安家費以卸責一事,其毆打被害人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案發當時被告辛○○持木棒,被告丁○○、庚○○分別持銀白色鋁棒、黃色鋁棒,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業據渠等坦承不諱;與法醫研究所鑑定認被害人受有器械傷及外力介入之結果相符,復有被告丁○○、庚○○行兇所持之鋁棒二支(銀白色及黃色各一支)扣案可參。是被告辛○○、丁○○、庚○○自白持木棒、鋁棒毆打被害人,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戊○○有以空手,與被告辛○○、丁○○、庚○○持木棒、鋁製球棒共同毆打被害人之犯行;事證已甚明確,亦堪認定。
二、根據本案鑑定人之意見,認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而導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傷害而死亡,應為器械打擊所致,及「凶器」需考慮類似為棒球棍之類之棍棒傷所造成。故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害人頭部致命傷為何人所為;(二)其餘共同被告是否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經查:
(一)被告丁○○分別於偵查中供稱:是辛○○拿木棒打凱斌的頭部...(偵字六一七號卷五十六頁);於原審調查中稱:係辛○○自徐凱斌背後打頭部等語。被告庚○○亦於原審調查中供稱:有看到辛○○打徐凱斌頭部二次,他先打徐某頭部一棒,徐某還手,他又打一棒等語(原審卷第三0六頁)。故被告辛○○辯解未打擊被害人頭部,僅毆打其背及腿部云云,係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其持木棒打擊被害人頭部之犯行,洵足認定。
(二)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設使行為者間缺乏此種聯絡之意思,則縱屬同時為加害行為,亦祇應就其所實施之部分各任其責,不得概依共犯之例處斷(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戊○○、辛○○、丁○○、庚○○五人出於教訓被害人之意思,僅生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並進而共同實施傷害行為。然被告辛○○就以木棒重擊他人頭部,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當非不能預見,竟於實施傷害行為之際,另生獨立之意思而持木棒打擊被害人頭部,此行為已超越原本意思聯絡之範圍,而非其餘共同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故被告辛○○應就打擊被害人頭部所生之傷害致死結果,獨自負責。而其餘被告,則僅負共同傷害責任。
三、核被告甲○○、戊○○、丁○○、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被告甲○○、戊○○、丁○○、庚○○四人與被告辛○○間缺乏傷害致死之聯絡意思,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能預見,渠等應僅就所實施之傷害行為負責,已如前述;公訴人 認渠 等亦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甲○○、戊○○、丁○○、庚○○四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被告戊○○下手實施傷害行為部分,及被告辛○○持以犯罪之木棒係撿拾而得等情,均認定有誤;復未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扣案物品,卻於主文及理由諭知沒收,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疏誤。另原審既認被告辛○○單獨犯傷害致死罪,主文第四項竟諭知「共同」,亦有未當。被告甲○○、戊○○、辛○○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論處被告甲○○、戊○○、丁○○、庚○○等傷害致死罪,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及檢察官以被告甲○○、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案肇因於被告甲○○與被害人細故爭執,即積怨率眾報復;而被告戊○○及辛○○與被害人素無嫌隙,僅為顧及所謂「義氣」即參與鬥毆,且於犯罪後,均猶不知悛悔,恃其等財力較佳、「老大」身份,竟於羈押禁見中傳遞字條就重要案情串供,並合意支付安家費予身份、經濟弱勢之被告丁○○、庚○○以求卸責,挑戰國家公權力及擾亂、浪費司法程序與資源甚鉅,犯後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足見其等惡性重大;另被告丁○○、庚○○於犯罪時,分別甫十八、十九歲,年輕識淺,思慮不週,因平日受被告辛○○ 小惠 ,即受指使而盲目應從而參與犯罪,惟犯後尚能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被告丁○○、庚○○持之行兇之鋁製球棒二支(銀白色、黃色各一支),被告辛○○坦承為其所有,為被告等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辛○○隨手撿拾持以犯罪之木棒一支,並未扣案,亦無法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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