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垂楊路與和平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超速行駛,適有 吳壽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LRP─五七一號)重機車沿和平路由北向南欲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該路口,致其機車右側與甲○○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吳壽炫因而受有右側肢體無力及關節痙攣,且語言溝通有障礙(無自發性談話,與家屬僅有少許單字回應)、認知功能極差(無法獨立坐起、站立及步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於其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壽炫之妻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右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吳壽炫所騎乘右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受有傷害等情,惟辯稱:覆議意見書依反應距離加上停止線前遺留之九公尺煞車痕換算,認定被告在二十三公尺前即預見被害人之機車,顯然有誤,應係二一.四公尺至二二.五六公尺之間,碰撞之前其有煞車,覆議意見認其未及早採取安全措施,亦屬有誤,應以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被告僅負「肇事次因」之責任,被害人當時係在支線車道,其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顯有過失,原判決並未將被害人與有過失列入量刑參考,且量刑過重,又原審認定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元,亦屬有誤,被告係向親友籌措十七萬元給被害人家屬,並非十五萬元,事實上應係賠償二百五十七萬元(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被告素行良好,又符合自首要件,只因被告家境困窘,是以資力無法滿足被害人之高額賠償要求等語。經查:
(一)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右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右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三十六張、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肢體無力及關節痙攣,且語言溝通有障礙(無自發性談話,與家屬僅有少許單字回應)、認知功能極差(無法獨立坐起、站立及步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長庚院嘉字第○七○號函一份及所附病歷附於原審卷(第八七頁至第一九三頁)可稽,被害人受有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應可認定,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程度。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行經交岔路)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右開路段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有前開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可按,被告駕車行經該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不得超速,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開調查報告表足憑,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其行車速度約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見警卷第一頁背面);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當時其車速約時速六、七十公里(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原審卷第九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通過路口時,時速六十公里左右(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然參諸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側煞車痕長二六公尺處碰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後又往前行駛,其車後面距碰撞處有一四.八公尺(一七.三公尺─二.五公尺),而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碰撞後,機車向右斜滑刮地痕長達四十五公尺,停於慢車道外側,足見被告駕車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開始煞車當時車速應在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且其車與被害人車碰撞之衝撞力頗大,有前開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辯護意旨狀所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足參,而被告車速時速七十公里以上,其反應距離至少為一四.五六公尺,有前開辯護意旨狀所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可按,加上停止線前遺留之煞車痕九公尺,有前開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可稽,則被告至少於二三.五六公尺前即預見被害人之機車,被告辯稱:覆議意見書依反應距離加上停止線前遺留之九公尺煞車痕換算,認定被告在二十三公尺前即預見被害人之機車,顯然有誤,應係二一.四公尺至二二.五六公尺之間,覆議意見認其未及早採取安全措施,亦屬有誤云云,尚非可採,被告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超速行駛,且預見狀況未及早採取措施,致煞避不及而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碰撞致肇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甚明。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雖係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惟車輛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為相同之遵守,被害人於夜間騎乘重機車,亦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其支線道車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亦有過失。
(三)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一、吳壽炫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嘉鑑字第九一○六七三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三頁)可按。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吳壽炫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甲○○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且預見狀況未及早採取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一五五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足參,益證被告及被害人駕車肇事,均有過失無疑。
(四)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既係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被害人之過失或可供做被告量刑時之斟酌,然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免除。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現已調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丙○○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審理時證述無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被害人已達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程度,所生之損害極鉅,及犯罪後僅賠償二百五十五萬元(見原審卷第七六頁、第二○三頁)而無法完全獲得被害人諒解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稱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向親友籌措十七萬元給被害人家屬,並非十五萬元,事實上應係賠償二百五十七萬元(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云云,惟查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已經領取強制保險金壹佰四十(肆拾)萬元,另外我有投保壹佰萬元的任意險,:::我之前也有給付告訴人十五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被告係賠償被害人二百五十五萬元,被告所辯其係向親友籌措十七萬元給告訴人,並非十五萬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辯事實上係賠償二百五十七萬元云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其因過失致肇本件車禍,已賠償被害人二百五十五萬元,已如前述,且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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