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1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民國94年1月28日20時30分許起,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區某處飲用啤酒1瓶、高梁酒1杯,迄同日22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市○○路○○巷○號住處,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附近時,因酒醉注意力不集中,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前方自新竹市○○路○段○○○巷駛出欲左轉民族路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時已不及減速而緊急煞車,致後方沿民族路往東大路方向直行,由 謝明哲 騎乘附載 梁秋萍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閃避不及自後追撞甲○○所駕車輛而人車倒地,致謝明哲受有右腳踝腫痛,梁秋萍則受有右手掌擦傷、下巴腫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29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35頁)。
(二)被害人謝明哲、梁秋萍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0、12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為一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不知戒慎,並因酒醉影響注意力而肇事;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謝明哲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