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王惠瑩 (原名: 王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62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時捨棄請求逾期手續費,載明筆錄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利率按年息19.71%按日計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18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149,562元未清償,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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