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豐
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
開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
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
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1號
被告陳俊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
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飲用啤酒後,
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於同日上午6時25
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公
園路交岔路口時,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上午6時31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
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檢察官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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