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0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
被   告  林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係
設籍在臺南市○○區○○○街○○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臺南市
上開地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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