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0號
被告張志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於民國110年1月7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雅
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
,仍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與
仁愛路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遂當
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檢察官王亮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金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