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306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王冠宇

被告 鄒達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15日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尚欠新臺幣(下同)59,398元及其中57,058元自95年6月20日起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原貸行59,398元後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398元及其中57,058元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05%計算之利息。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再確定之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有之,故當事人就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債權讓與之該受讓權利人,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規定之當事人之繼受人,而為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四、經查,本件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就系爭債權曾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95年度促字第10468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有中央信託局出具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第五項記載「本案移轉之執行名義為台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104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件本院卷第19頁)。依上所述,該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為該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且依首揭說明,原告受讓系爭債權,為該支付命令訴訟標的之繼受人,應為該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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