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NGRATPANYA(中文名邦亞)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ONGRATPANYA(中文名邦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ONGRATPANYA(中文名邦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7號
被告SONGRATPANYA(中文名邦亞泰國籍)
男48歲(民國61【西元1972】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NGRATPANYA(中文名:邦亞)於民國110年1月2日下午
、晚間某時及翌(3)日中午11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工廠內
,飲用越南烈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3日
下午3時12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
同年月3日下午3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68之
1號時,因行車未繫安全扣環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
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ONGRATPANYA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
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檢察官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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