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補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補字第74號
原   告  楊茹聿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銀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
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
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13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
民國110年1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
序12發還被告新臺幣(下同)359,797元,應予剔除,並分配予
原告,是原告增加分配之金額為359,79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59,7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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