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73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甲○○
戊○○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壹佰陸拾貳萬叁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昌公司)於民國93年8月1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及約定書,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於93年8月12日申請動撥2,500萬元及93年8月19日申請動撥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2日起至94年8月12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3.245%機動計付,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照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照約定利率20%加倍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漢昌公司自94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繳付利息,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本筆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3,162萬3,164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為上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影本、約定書影本、貸款動撥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影本、約定書影本、貸款動撥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62萬3,164元,及自94年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5%之利息,暨自94年2月13日至94年8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