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52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昇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丙○○
戊○○己○○○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元整,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昇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昇和公司)以其餘被告丙○○、戊○○、己○○○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整,其各筆借款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償還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與原告立有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昇和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95年3月1日,債務本金尚欠776萬6,480元,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總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5人請求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
(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款撥貸書影本、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本院轄區,惟兩造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關於系爭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款撥貸書影本、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6萬6,48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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