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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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6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丙○○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本院審酌被告甲○○、丙○○等二人,均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外,且其二人業均自白犯罪、態度良好,及考量被告二人僅以汽車責任保險賠償被害人乙○○之部分損害,對於被害人請求賠償高達共新台幣250萬元之損害額,因尚在求學,實無力償還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均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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