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小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25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洪偉翰
       劉孜育
被   告  陳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5,799元,及其中新台幣86,251元自民國
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9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信用卡帳款,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按
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查被告自99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86,251元、利息9,548元、違
約金2,400元共98,199元,及自99年11月6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199元,及其中86,251元自99年
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希望在財力允
許狀況下分期攤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實實。惟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400元,未據其表明請求之依據。而
原告所提約定條款雖約定有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
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
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
院參酌被告積欠之金額並非過高,原告請求之利息達年息20
%,其因被告遲延給付,已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並未受
有特別損害,及國內金融機構貸款所約定違約金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免除。至被告雖請求分期
清償,惟其自99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院斟酌被告之
境況及原告之利益後,亦認無許被告緩期給付之必要。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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